司法五等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9 題
關於代理人、輔佐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 B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 C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 D 輔佐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思路引導 VIP
在法律程序中,如果一個「輔助者」的角色是為了協助當事人彌補能力的不足,那麼當這位協助者的決定與當事人本人的「明確意志」發生衝突時,為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權與程序主體地位,法律應該規定以誰的意見為最終依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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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代理人與輔佐人
💡 區分代理人與輔佐人之選任資格、到場義務及意思表示效力。
| 比較維度 | 訴訟代理人 | VS | 輔佐人 |
|---|---|---|---|
| 身分要求 | 自訴限律師;被告不限 | — | 配偶、直系親屬等 |
| 意思效力 | 在代理權限內代行 | — | 不得違反本人明示意思 |
| 到場功能 | 原則上可替代本人到場 | — | 陪同本人並協助其行為 |
| 法條依據 | 刑訴第36、37、327條 | — | 刑事訴訟法第35條 |
💬代理人具有替代本人之性質(有限制),輔佐人則具備從屬輔助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