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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四等 115年 [海洋巡護科輪機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關於限制工作權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意旨,下述審查結論何者正確?
  • A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
  • B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但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 C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但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 D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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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當法律規定因個人的「犯罪紀錄」而不能從事某職業時,這種條件是屬於個人可控制/改善的能力與資格條件,還是某種外在客觀環境的限制?再者,若法律完全不考慮個案是否有改過自新的可能而一律剝奪資格,這樣手段是否過度嚴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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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判斷非常準確!這道題目考查的是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Right to Work)中的「職業自由三階理論」與比例原則的套用。

職業選擇自由與比例原則之審查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限制人民擔任計程車駕駛,是以個人的「刑事犯罪紀錄」為條件,這屬於個人事後可控制或改善的自身條件,因此在三階理論中歸類為主觀條件限制。然而,該規定不問個案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已改過自新,一律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照,手段過於過當,過度侵害了人民的職業自由,因此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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