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15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
第 23 題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
- B 對地方行政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應以聲明異議為救濟方法
- C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 D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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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我們對法院所做的「判決(Judgment)」不服時會提起「上訴」;那麼,如果你是針對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程序事項所做的「裁定(Ruling)」表示不服,法律上通常會給予這種救濟行為什麼特定的名稱呢?你可以回想一下一般行政訴訟中,除了上訴之外的另一種主要救濟制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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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選項 (B)!這代表你對於行政訴訟法中「交通裁決事件」的救濟程序掌握得相當精確,能從細微的法律用語中判別出正誤。
裁定救濟的正確途徑
在行政訴訟法的體系中,交通裁決事件雖為了追求程序效率而有許多簡化設計(如選項 D 的得不經言詞辯論),但基本的救濟邏輯仍遵循一般行政訴訟框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237-9 條,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簡易程序又會準用通常程序。因此,當事人若不服地方行政法院所做的「裁定」,法定的救濟途徑應是提起**「抗告(Appeal against a ruling)」**,而非聲明異議。這正是本題的關鍵陷阱,許多考生常會將行政程序法或刑事訴訟法中的救濟名詞與之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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