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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2年 [律師第二試]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乙、丙、丁於嘉義縣公同共有二層樓房一棟,於其父母過世後,僅由甲居住使用。民國(下同)101 年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孰料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2 年 6 月 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書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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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公法義務能否經由私法契約變更」。 【作答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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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核心爭點在於:人民之間關於稅捐負擔之內部協議,是否得以變更公法上之法定納稅義務?以及該協議與通知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 【法條依據與學說/實務見解】

小題 (二)

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2 年 6 月 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此一通知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瑕疵?(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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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處分的定性,以及公同共有稅捐事件之送達程序是否適法。 【作答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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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爭點有二:一是稅捐機關核發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行為定性;二是針對公同共有財產之稅單送達程序,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無瑕疵。 【法條依據與學說/實務見解】

小題 (三)

如甲認為其與乙、丙、丁既已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則納稅義務人已經是丁,而未於通知期限內繳納房屋稅,則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能否對甲課處滯納金,並限期命其補繳房屋稅?如逾期仍未繳納,能否以甲為義務人將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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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延續前兩題的概念,測驗公法上代繳義務人的責任與行政執行。 【作答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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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爭點在於:法定之稅捐「代繳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時,機關是否得對其課處滯納金?以及能否以該代繳義務人為對象移送強制執行? 【法條依據與學說/實務見解】

📜 參考法條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