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2年
[律師第二試]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乙、丙、丁於嘉義縣公同共有二層樓房一棟,於其父母過世後,僅由甲居住使用。民國(下同)101 年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孰料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2 年 6 月 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請問:
甲、乙、丙、丁於嘉義縣公同共有二層樓房一棟,於其父母過世後,僅由甲居住使用。民國(下同)101 年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孰料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2 年 6 月 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書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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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驗「公法義務能否經由私法契約變更」。在作答時,你應該先定性共有人間的協議,指出甲、乙、丙、丁的協議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債權契約」(內部協議)。接著,探討該協議對「國家稅捐機關」的效力,此處必須引出「租稅法定主義」的大前提:納稅義務人由法律明定,非經法律授權,不得由私人以契約變更。最後得出結論,說明該通知僅具事實上通知之性質,無法發生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 ⚠️ 實戰提醒
小題 (二)
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2 年 6 月 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此一通知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瑕疵?(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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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驗你對行政處分的定性,以及公同共有稅捐事件之送達程序是否適法。 【作答層次】
小題 (三)
如甲認為其與乙、丙、丁既已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則納稅義務人已經是丁,而未於通知期限內繳納房屋稅,則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能否對甲課處滯納金,並限期命其補繳房屋稅?如逾期仍未繳納,能否以甲為義務人將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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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公法上代繳義務人的責任與行政執行。在審題與辨識爭點時,你要先確認前提:私法協議不影響甲的「法定代繳義務人」地位,行政處分(代繳通知)合法送達且未被撤銷,即具有執行力。 論述順序上,第一步先點出甲作為現住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為法定代繳人,對國家負有繳納之公法義務;第二步推論逾期未繳,機關當然可依法加徵滯納金並限期補繳;第三步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說明甲是處分書上的相對人(義務人),故可以甲為義務人移送執行。
📜 參考法條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