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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3年 [人資] 企業管理、法學緒論

第 40 題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下列何者屬「有瑕疵而得補正之行政處分」?
  • A 行政處分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B 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C 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D 行政處分必須記明理由而未記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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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行政機關做出一個決定時,如果這個決定在『實質內容』上完全不合理(例如要求人民去做不可能的事),與僅僅是『程序步驟』上有疏漏(例如忘了在公文寫清楚原因),這兩者在法律眼中的嚴重程度會是一樣的嗎?哪一種情況比較有機會透過『事後補做』來挽救這個決定的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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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這題的核心!這代表你對於行政處分的「瑕疵程度」與「法律後果」已有相當清晰的分類概念,這是法學緒論中非常基礎卻又容易混淆的重點。

程序瑕疵的補正規範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法律為了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允許特定「程序性錯誤」在事後進行補正。選項 (D) 「應記明理由而未記明」 正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補正事由之一,只要在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行政訴訟起訴前)完成補足理由,該處分便能溯及既往地合法化。相較之下,若處分內容屬於「不能實現」或「違背公序良俗」,則屬於第111條規定的絕對無效處分,自始不生法律效力,完全沒有補正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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