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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4年 智慧財產法

第 一 題

📖 題組:
日商 Forever Corporation 為國內、外著名之相機製造商(以下簡稱 A 公司),自 1980 年創立公司。其相機使用著名之「Forever」商標,行銷全球。A 公司於 1990 年向我國經濟部登記「常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在臺灣子公司之名稱,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Forever」、「常青」與「長青」商標,指定使用於相機等電子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長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B 公司)為中部地區一間代工製造嬰兒食品之公司,並無自有品牌。由於其主要業務為外銷,平日對外均以「Sunny Baby Food Corporation」為名,其中文公司名稱僅對內與公家機關、國內廠商等行政作業流程中使用。 A 公司認為 B 公司侵害其商標權,故提起訴訟,請求停止使用「長青」作為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並請求損害賠償。 試問: (一)B 公司以本件「長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為營業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其行為是否侵害 A 公司之「常青」或「長青」商標權?(15 分) (二)B 公司以「長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 A 公司之商標權?(1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B 公司以本件「長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為營業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其行為是否侵害 A 公司之「常青」或「長青」商標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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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智慧財產法的題目,我們先深呼吸。這是一題非常經典的「商標使用」與「商標侵權」層次區分題。出題老師將題目拆成(一)與(二),用意非常深:(一)是在考「直接侵權(商標法第68條)」;(二)則主要是在考「視為侵權」,尤其是商標法第70條第2款關於以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等表彰營業主體名稱的問題。商標法第70條是「款」的結構,不是「第2項」。我們現在只看第(一)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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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商標法上「商標使用」概念之界定與直接侵權之判斷:

  1. 核心爭點:B公司將「長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中文公司名稱,並僅於對內、與公家機關、國內廠商等行政作業流程中使用,是否具備「行銷之目的」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2. 附帶爭點:B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商標權侵害?直接侵權須以第5條意義下之商標使用為前提,並須符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要件。

小題 (二)

B 公司以「長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 A 公司之商標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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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商標法實例題。在第一小題中,題目已經問了B公司的營業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通常會連結商標法第5條及第68條),而第二小題獨立詢問「以該名稱作為公司名稱」是否侵害商標權,這時候你的雷達就必須立刻響起:本題主要是在考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的「視為侵害商標權」!但要注意,不能說第70條第2款是所有公司名稱爭議的唯一規範;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凸顯、單獨使用並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仍可能另成為商標使用而進入第68條判斷。

  1. 辨識爭點(區分核心與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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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為:B公司以A公司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長青」作為自己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附帶爭點為:B公司如僅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公司名稱,且非作為商標使用,是否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主張姓名、名稱合理使用,而不受A公司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此處不是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指示性合理使用,也不是善意先使用。

  1.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全國法規資料庫雖顯示商標法112年5月24日修正,且111年5月4日修正之第68、70、95至97條施行日期未定;但現行有效105年版第70條第2款之本題要件並未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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