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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5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4 題

甲報社刊登徵文比賽啟事,載明比賽第一名獎金 10 萬元,第二名獎金 5 萬元,第三名獎金 3 萬元,收件之截止日期為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並於啟事中載明,比賽前三名之著作權歸於報社所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此為優等懸賞廣告之事例
  • B 由於啟事中未指定優等之評定方法,故由甲報社決定方法評定之
  • C 甲報社於名次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D 徵文之著作權應屬於各該作者,甲報社之啟事聲明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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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比賽啟事中,主辦單位明確提出「給予報酬」的條件是「取得產出成果的所有權」,而你自由選擇參與投件,這在法律性質上屬於一種雙方合意的契約行為嗎?法律是否會全面禁止民間主體透過契約來約定財產權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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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選項 (D)!這代表你對於民法中「懸賞廣告」的契約本質有著相當精準的掌握。本題涉及的是優等懸賞廣告,根據《民法》第 165 條之 1 的規定,報社刊登徵文比賽並承諾給予前三名獎金,這便是一種類要約的法律行為。當名次評定完成,廣告人(報社)即依法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且依第 165 條之 2,若未事先指定評定人,報社確實有權決定評定方法,這也印證了選項 (A)、(B)、(C) 的正確性。

私法自治與契約條件之效力

關於最具鑑別度的選項 (D),我們必須從**私法自治(Private Autonomy)**的角度來思考。在懸賞廣告中,廣告人所提出的啟事內容屬於契約的條款。法律並未禁止廣告人與應徵者約定著作權的歸屬;相反地,當作者選擇投稿參賽時,即視為同意啟事中的條件。因此,報社聲明「著作權歸於報社」乃是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的契約內容,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該聲明依法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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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優等懸賞廣告
💡 廣告人對完成特定行為並經評定優等者,負給付報酬義務之行為。
比較維度 一般懸賞廣告 VS 優等懸賞廣告
給付對象 完成特定行為之所有人 — 僅限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效力要件 完成行為時即具請求權 — 須定有評定期間始有效
評定程序 不需評定 — 需經廣告人或第三人評定
💬優等懸賞廣告增加了「優等評定」作為報酬請求權的成就條件。
🧠 記憶技巧:優等廣告三步驟:定有期限、進行評選、給付報酬。
⚠️ 常見陷阱:常誤認著作權具不可轉讓性而判斷聲明無效,實際上私法自治允許約定權利歸屬。
契約之要約與承諾 著作權法第 12 條 私法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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