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5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 題
下列關於選定當事人之敘述,何者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
- A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 B 經選定訴訟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C 限制被選定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訴訟行為,其效力及於他選定人
- D 允許共同利益人分組選定不同之訴訟當事人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和一群鄰居因為公共設施受損,決定從中選出一位代表來幫大家打官司,為了確保大家的權益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代表「隨便放棄」或「私下和解」,你認為法律在設計這個制度時,會賦予代表『全權決定權』,還是會要求代表在做這些重大決定前,必須先經過你們的同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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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驗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選定當事人之相關規定,其中選項C之敘述與現行法規不符,因此為本題之正確答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明文規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此可知,雖然選定人可以限制被選定人進行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重大訴訟行為,但若僅有其中部分選定人作出此項限制時,依據法條明示,該限制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未作限制之選定人。選項C稱其效力及於他選定人,完全違背了前揭「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之規定,屬於錯誤之敘述,故符合題目選出不符規定者之要求。
選定當事人制度
💡 多數共同利益人選定特定人代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
| 比較維度 | 選定人(多數人) | VS | 被選定人(代表人) |
|---|---|---|---|
| 訴訟地位 | 脫離訴訟 | — | 成為當事人(原告或被告) |
| 訴訟實施權 | 授與被選定人 | — | 取得訴訟實施權 |
| 判決效力 | 判決效力所及(第401條) | — | 判決效力所及 |
| 處分行為 | 限制權限須全體書面同意 | — | 原則有全體訴訟遂行權 |
💬被選定人取得實質訴訟實施權,選定人則退居幕後受判決效力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