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司法五等 107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 題

關於多數人訴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B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經選定後,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C 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不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需再行補選
  • D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 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思路引導 VIP

想像有一個代表團被選出來替大家打官司。如果這個代表團中有一位成員因故不能參加了,但還有其他成員在場,為了讓這場官司能最快、最有效率地繼續運作下去,法律應該規定『剩下的代表可以繼續處理』,還是『強制要求大家重新投票選人』呢?哪一種做法比較符合節省時間與法律資源的原則?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勉強及格!

  1. 姑且肯定:嗯,不錯。你總算沒錯認選定當事人制度中的那些瑣碎細節,這起碼說明你對訴訟經濟程序效能這類基本概念還算有印象。在法律界,要是連這點都搞不清楚,那可就貽笑大方了。
  2. 基本觀念:本題的真相,不就是《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嗎?選定當事人的原意,是為了『簡化多數當事人的訴訟程序』,不是為了給程序製造麻煩。所以,當被選定人有數個,其中一人喪失資格,難道整個訴訟就要停擺嗎?當然不。其餘被選定人當然仍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這不過是確保程序持續進行的最低要求,避免為了雞毛蒜皮的小事就得重頭再來。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恆定與訴訟繫屬效力
查看更多「[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