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申論題
105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三 題
甲為某市里長,受市公所囑託協助督導在該里執行社會勞動之工作,乙受法院判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經地檢署派往該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甲明知乙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未確實於每日履行社會勞動滿 9 小時,甲竟與乙犯意聯絡將乙之不實工作時數登載於地檢署囑託其辦理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乙亦於該執行登記簿上簽名。試問甲就不實登載時數一事,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思路引導 VIP
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並須區分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三種類型。解題關鍵在於判斷「督導易服社會勞動」之性質屬於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里長受囑託辦理此項業務時,即屬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共事務,應論以「委託公務員」。
刑法公務員定義與認定
💡 依職務性質與法令依據,區分刑法三類公務員並確認委託身分。
- 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分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
- 里長依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權不含督導社會勞動,非身分或授權公務員。
- 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屬核心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性質。
- 受地檢署委託從事刑罰執行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