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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05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三 題

甲為某市里長,受市公所囑託協助督導在該里執行社會勞動之工作,乙受法院判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經地檢署派往該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甲明知乙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未確實於每日履行社會勞動滿 9 小時,甲竟與乙犯意聯絡將乙之不實工作時數登載於地檢署囑託其辦理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乙亦於該執行登記簿上簽名。試問甲就不實登載時數一事,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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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並須區分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三種類型。解題關鍵在於判斷「督導易服社會勞動」之性質屬於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里長受囑託辦理此項業務時,即屬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共事務,應論以「委託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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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甲身為里長受地檢署囑託督導並記錄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符合刑法上之公務員定義?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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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公務員定義與認定
💡 依職務性質與法令依據,區分刑法三類公務員並確認委託身分。
  • 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分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
  • 里長依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權不含督導社會勞動,非身分或授權公務員。
  • 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屬核心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性質。
  • 受地檢署委託從事刑罰執行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
🧠 記憶技巧:公務員三類:身分(機關+權限)、授權(法律+公共事務)、委託(受託+公權力)。
⚠️ 常見陷阱:易誤認里長為民選首長即全屬身分公務員,忽略須以其「法定職務權限」為判斷核心。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身分 私法契約與行政契約之辨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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