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申論題
106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三 題
甲任職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派出所所長,於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在轄區查獲 A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帶回所內偵辦。由於該週取締施用毒品案件之專案勤務績效(績效有期間限制)已足夠,打算將本案績效挪到次週,因而指示承辦製作筆錄警員 B 將已製作之筆錄日期更改為次週「8 月 7 日」,B 拒絕更改日期,並將筆錄退回甲。於是甲自行將筆錄日期塗改為次週「8 月 7 日」,私下又取用另一休假警員 C 的職章,在筆錄上蓋章後將案件函送檢察機關。
試附理由說明: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25 分)
試附理由說明: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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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公務員犯罪題型,首先應依時序拆解行為:1. 教唆失敗的共犯從屬性問題;2. 竄改他人公文書的定性(有形偽變造與無形偽造之區分)及公務員職務章的屬性認定;3. 察覺隱藏陷阱:施用第三級毒品是否構成犯罪(影響刑法第165條的適用);4. 最後檢討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罪之加重規定(刑法第1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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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正犯拒絕實行時教唆犯之刑責、無製作權人竄改公文書之定性、施用第三級毒品是否為刑事被告案件,以及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罪之加重適用。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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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變造與共犯從屬
💡 探討教唆從屬性、無權變造公文書認定及刑事證據罪之客體範圍。
- 依刑法第29條採限制從屬性,正犯B拒絕實行,甲不成立教唆犯。
- 甲無權限塗改筆錄屬刑法第211條變造,行使則論以第216條。
- 刑法第165條證據罪限「刑事案件」,施用三級毒品為行政罰不構成。
- 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