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申論題
106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三 題
三、甲任職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派出所所長,於民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在轄區查獲 A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帶回所內偵辦。由於該週取締施用毒品案件之專案勤務績效(績效有期間限制)已足夠,打算將本案績效挪到次週,因而指示承辦製作筆錄警員 B 將已製作之筆錄日期更改為次週「8 月 7 日」,B 拒絕更改日期,並將筆錄退回甲。於是甲自行將筆錄日期塗改為次週「8 月 7 日」,私下又取用另一休假警員 C 的職章,在筆錄上蓋章後將案件函送檢察機關。
試附理由說明: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25 分)
試附理由說明:甲之行為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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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判斷甲教唆 B 未果之刑責,需運用「共犯從屬性原則」說明正犯未著手則教唆未遂不罰。其次針對甲塗改筆錄及盜用職章函送之行為,應釐清甲對該筆錄有無製作權以區分「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變造公文書」,並點出警察職章實務上屬普通印章而非公印,最後依法條競合與吸收關係得出最終成立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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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共犯從屬性原則下教唆未遂之處罰、無權塗改他人公文書之定性(變造公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區分),以及公務員職名章之法律性質。 【解析】 壹、甲指示警員 B 更改筆錄日期被拒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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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區分無權變造與有權登載不實,並掌握共犯從屬性原則。
| 比較維度 | 變造公文書 (Art. 211) | VS | 公務員登載不實 (Art. 213) |
|---|---|---|---|
| 製作權限 | 無製作或修改權限之人 | — | 具備職務上製作權限者 |
| 行為對象 | 他人已完成之真實文書 | — |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行為態樣 | 擅自變更文書非本質內容 | — |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 |
💬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該特定文書是否具備「法律上的製作或修改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