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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05年 [法警] 刑法概要

第 三 題

甲為某市里長,受市公所囑託協助督導在該里執行社會勞動之工作,乙受法院判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經地檢署派往該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甲明知乙自 105 年 2 月 1 日起至 3 月 31 日止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未確實於每日履行社會勞動滿 9 小時,甲竟與乙犯意聯絡將乙之不實工作時數登載於地檢署囑託其辦理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乙亦於該執行登記簿上簽名。試問甲就不實登載時數一事,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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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刻聯想「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與分類(身分、授權、委託)」。接著需分析「易服社會勞動」之性質屬國家刑罰權的執行,里長督導社會勞動並非其法定職權,而是受國家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故應論證其為「委託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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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里長受國家機關囑託協助督導易服社會勞動並填載登記簿,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屬何種類型?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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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公務員身分認定
💡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職務功能說,區分身分、授權與委託公務員。
比較維度 身分/授權公務員 VS 委託公務員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2項第1款 第10條第2項第2款
身分來源 依法令服務或授權 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
本題應用 里長法定職權不含此項 受地檢署囑託督導勞動
💬里長督導社會勞動不具法定職權,但因受託執行刑罰權而屬委託公務員。
🧠 記憶技巧:公務員判斷三部曲:一機關、二法令、三委託。里長督導勞動屬受託執行刑罰權。
⚠️ 常見陷阱:誤認里長具備地方行政職位即當然屬於「身分公務員」,忽略應以「督導勞動」是否為法定職權為準。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地方制度法里長職權 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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