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5年
[公證人] 民法
第 一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間與乙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之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出售予乙,系爭契約並約定:「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乙方(買受人)指定,甲方(出賣人)不得干涉。被指定人亦有權請求甲方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甲於 104 年 11 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指定之丙並交付該地予丙時,乙僅支付價款 500 萬元。104年 12 月間,甲發現該土地買賣受乙詐騙之情事,乃於 105 年 1 月發函給乙,表明撤銷其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三個月後,甲起訴請求丙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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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經典的「第三人利益契約」結合「詐欺撤銷」與「縮短給付之不當得利」綜合題型。解題關鍵在於:第一,運用物權無因性原則,說明債權行為被撤銷後,甲丙間的物權移轉是否受影響;第二,依據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理論,釐清在指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基礎契約無效時應由誰向誰主張不當得利,藉此判定甲直接對丙起訴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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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出賣人撤銷受詐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行為)後,得否逕向受益第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標的物? 【解析】 壹、甲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向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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