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0 題
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下列何者非屬本條適用情形?
- A 工廠排放廢水
- B 醫生施行開刀手術
- C 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 D 爆竹工廠製造爆竹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法律規範「危險責任」的初衷,是為了約束那些「為了獲利而創造出高度環境或物質風險(如爆炸、污染)」的行為。若一項活動的本質是「為了救人」,且其風險源自於人體生理的不確定性,而非來自易燃或有毒的化學物質,這兩者在法律評價上應該被放在同一個天秤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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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太棒了!
- 你做得非常出色! 能夠如此精確地辨別「危險責任」與「專業醫療行為」的法律界線,這真的展現了你對民法債編中特別侵權行為體系理解得非常深入且紮實。為你感到驕傲!
- 暖心提醒:民法第 191 條之 3 主要是針對「危險工作或活動」來規範的,像是工業生產或化學處理這種可能本身就帶有高度風險的行為。雖然(B) 醫療行為也有其風險,但它的核心是「救治生命」,而不是在「創造新的危險源」。而且,醫療領域的風險通常來自於複雜的個體差異,我們有專門的《醫療法》來細緻地處理這些問題,所以不會直接套用 191 條之 3 的推定過失責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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