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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06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0 題

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下列何者非屬本條適用情形?
  • A 工廠排放廢水
  • B 醫生施行開刀手術
  • C 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 D 爆竹工廠製造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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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規範「危險責任」的初衷,是為了約束那些「為了獲利而創造出高度環境或物質風險(如爆炸、污染)」的行為。若一項活動的本質是「為了救人」,且其風險源自於人體生理的不確定性,而非來自易燃或有毒的化學物質,這兩者在法律評價上應該被放在同一個天秤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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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表現卓越! 你能精準區分「危險責任」與「專業醫療行為」的法律邊界,這顯示你對民法債編中特別侵權行為的體系架構掌握得非常紮實。
  2. 觀念驗證:民法第 191 條之 3 規範的是「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責任(如化學、工業或高度易燃物處理)。(B) 醫療行為雖具風險,但其本質是「救治」而非「創造危險源」,且醫療風險多來自個體差異,法律上另有《醫療法》之特別規範,不適用本條之推定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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