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06年
[法律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三 題
甲申請建築執照,獲主管機關許可。嗣後主管機關發現核發違法,依職權撤銷之。主管機關於處分書明列其法規依據,並說明「甲以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作為甲信賴不值得保護理由。甲於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訴訟中,該主管機關發現其證據不足以支持引用上開規定,乃追加「甲不知其建築執照違法至少有重大過失」作為甲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請問是否容許被告機關在訴訟中變更或追加其作成上述處分之理由?若被告機關不提出上述理由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可否依職權予以考量?(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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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刻聯想「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與「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主義」兩大爭點。首先,判斷機關在訴訟中變更「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從賄賂改為重大過失)是否逾越處分同一性與妨礙當事人的防禦權;其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探討撤銷訴訟中法院對處分客觀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的職權與義務,並強調必須避免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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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被告機關於撤銷訴訟中變更或追加處分理由(理由追補)之容許性,以及行政法院得否依職權考量未經機關主張之理由以維持處分之合法性。 【解析】 壹、被告機關在訴訟中變更或追加處分理由之容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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