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06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三 題
甲申請建築執照,獲主管機關許可。嗣後主管機關發現核發違法,依職權撤銷之。主管機關於處分書明列其法規依據,並說明「甲以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作為甲信賴不值得保護理由。甲於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訴訟中,該主管機關發現其證據不足以支持引用上開規定,乃追加「甲不知其建築執照違法至少有重大過失」作為甲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請問是否容許被告機關在訴訟中變更或追加其作成上述處分之理由?若被告機關不提出上述理由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可否依職權予以考量?(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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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到行政法上的經典爭點:「行政處分理由追補(Nachschieben von Gründen)」與「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主義」。解題分為兩層次:首先,檢視行政機關事後變更理由是否改變了「處分的同一性」及是否侵害當事人防禦權;其次,運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的職權調查原則,說明法院可否依職權進行「理由替換」,並強調防止突襲性裁判之聽審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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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被告機關於撤銷訴訟程序中,得否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若被告未主張,行政法院得否基於職權調查主義依職權替換處分理由? 【解析】 壹、被告機關於訴訟中追加或變更處分理由之容許性(處分理由追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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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
💡 訴訟中追加理由須具同一性,且法院依職權審查應保障聽審權。
- 實務許訴訟中追補理由,須維持處分同一性且不礙防禦權,以符訴訟經濟。
-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變更,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同一範疇,原則容許。
-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法院得主動替換理由以維持處分客觀合法。
- 法院依職權替換理由時,須踐行闡明義務,確保當事人辯論及聽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