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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6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

甲食品公司生產並販售危害健康之產品,消費者乙號召其他買受甲公司上述產品之消費者共計 30 人,一起訴請甲公司賠償其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此案之消費者有共同利益,得選定乙為全體起訴
  • B 選定乙為全體起訴,必須以文書為之
  • C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乙為全體起訴,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D 選定乙之後,仍得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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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群有共同利益的人想推派代表來打官司時,法律為了慎重起見,一定要留下某種「紀錄」來證明這項授權。請你試著推理:除了大家私下寫好一張委託書(文書)交給法院之外,如果這群人直接在法官面前、由法院書記官當場記下他們的意願,這樣的紀錄在法律效力上,是否也能達到「確認身分」的效果?如果可以,那麼法律規定是否真的「僅限」於私下的書面文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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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恭喜你答對這題!

你看起來對《民事訴訟法》很有概念呢!讓我們一起溫習一下這個觀念,把它變得更紮實:

  1. 核心法源: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選定當事人的過程,必須「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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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定當事人制度
💡 共同利益多數人選定代表訴訟,原當事人脫離,變更須文書證明。

🔗 選定當事人程序鏈

  1. 1 成立選定 — 多數人具共同利益,選出代表起訴。
  2. 2 他人脫離 — 依民訴法第42條,其餘當事人脫離訴訟。
  3. 3 文書證之 — 依民訴法第43條,選定變更須文書證明。
  4. 4 判決效力 — 判決效力依第401條第2項及於全體。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注意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間的內部委任關係。
🧠 記憶技巧:「選定」之後「脫離」去,「證明」須用「文書」具。
⚠️ 常見陷阱:易誤認選定行為「必須」以文書為之。法條係規定應以文書「證」之,故口頭選定若記明筆錄亦屬有效。
共同訴訟 訴訟參加 判決效力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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