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6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
甲食品公司生產並販售危害健康之產品,消費者乙號召其他買受甲公司上述產品之消費者共計 30 人,一起訴請甲公司賠償其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此案之消費者有共同利益,得選定乙為全體起訴
- B 選定乙為全體起訴,必須以文書為之
- C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乙為全體起訴,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D 選定乙之後,仍得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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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群有共同利益的人想推派代表來打官司時,法律為了慎重起見,一定要留下某種「紀錄」來證明這項授權。請你試著推理:除了大家私下寫好一張委託書(文書)交給法院之外,如果這群人直接在法官面前、由法院書記官當場記下他們的意願,這樣的紀錄在法律效力上,是否也能達到「確認身分」的效果?如果可以,那麼法律規定是否真的「僅限」於私下的書面文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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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選項 B 為正確答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由法條原文可知,多數有共同利益之消費者選定當事人為全體起訴時,法律僅規定其選定「應以文書證之」。這代表文書的作用在於向法院「證明」確實有選定代表人之事實,屬於訴訟上的證明方法,而非要求當事人間的選定行為本身「必須以文書為之」。選項 B 將「以文書證明」曲解為選定行為必須以文書作成,與法條規範意旨不符,因此敘述錯誤,為本題之正確解答。
選定當事人制度
💡 共同利益多數人選定代表訴訟,原當事人脫離,變更須文書證明。
🔗 選定當事人程序鏈
- 1 成立選定 — 多數人具共同利益,選出代表起訴。
- 2 他人脫離 — 依民訴法第42條,其餘當事人脫離訴訟。
- 3 文書證之 — 依民訴法第43條,選定變更須文書證明。
- 4 判決效力 — 判決效力依第401條第2項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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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注意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間的內部委任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