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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6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行政法

第 四 題

甲生前擔任乙向銀行借款 1000 萬元之保證人。甲死亡後,因該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繼承人丙是否代負清償之責亦尚未確定,故稽徵機關尚不准在遺產稅之稅基扣除該筆保證債務。俟稽徵機關作成遺產稅核課處分後,丙隨即繳清核定之遺產稅,並未提起救濟。在遺產稅核課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一年後,因乙破產,丙實際上必須代負清償責任。請附理由及法源依據,詳述丙在行政法上有何權利可以主張?(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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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對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之救濟』以及『新事實發生』的處理機制。看到『未提起救濟』且『發生形式存續力』,應立即聯想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程序重開)』制度;接著分析保證債務事後確定代償是否該當該條『發生新事實』之要件,並比較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之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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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核課遺產稅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嗣後因主債務人破產致繼承人確定代償保證債務(發生新事實),納稅義務人應循何種途徑主張權利以獲取退稅?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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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重開與保證債務
💡 行政處分確定後發生新事實,得依程序法申請重開以獲有利處分。
比較維度 稅捐稽徵法 第28條 VS 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
適用前提 作成處分時即有法令或計算錯誤 作成處分後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
救濟性質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退稅請求權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權
申請期限 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 知悉3個月內,且救濟期後5年內
本案適用 否(原核課處分當時合法) 是(因主債務人破產屬新事實)
💬當處分合法但因事後事實變更導致應變更處分時,應走程序重開路徑。
🧠 記憶技巧:重開三要件:『新事實、三個月、五年內』;區分『當初錯』與『事後變』。
⚠️ 常見陷阱:學生常誤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需注意該條僅限於「作成處分時」即有的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包含事後事實變更。
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 課予義務訴訟與程序重開之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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