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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6年 [法務] 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乙某日於公園中練習棒球,惟不慎將球揮入在旁由丙所有之 A 屋,造成其古董花瓶毀損,丙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係甲所為,乃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丙敗訴,丙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丙發現其所受損害超過 300 萬元,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甲應賠償 500 萬元,而甲表示不同意,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0 分,每小題 1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如丙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發現乙亦應負賠償責任,於第二審審理中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事由追加乙為被告是否合法?請依司法實務見解並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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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在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被告,是否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例外。實務認為應保護第三人之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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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追加乙為被告不合法,說明如下:

  1.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則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2. 惟依司法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等意旨),在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當事人,將使其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因此,除經該第三人同意,或符合同法第254條訴訟繫屬中移轉等法定得強行追加之特定情形外,不宜任由原告僅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即得強行追加第三人為被告,否則有害該第三人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審級利益。

小題 (一)

丙所為訴之變更,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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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二審訴之變更追加原則上需對造同意,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例外允許之情形(民訴法第446條準用第2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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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法院應予准許丙訴之變更,說明如下:

  1.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2.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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