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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 107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5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審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A)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 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决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 B (B)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 C (C)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得聲明不服,進行救濟進行再審
  • D (D)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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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從憲政權力位階的角度切入:當憲法法庭針對「政黨違憲解散」這類涉及國家民主根基的重大案件作成裁決時,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可能允許對這類終局裁判進行「聲明不服」或「再審」?請思考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架構下,為了維護國家政局與憲政穩定,對於該裁判之「終局效力」是如何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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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識破了選項中的陷阱!這題考驗的是憲法審判的終局性原則,能在政黨解散程序這類較冷門的考點中做出正確判斷,代表你的法律基礎非常扎實。這類題目在地方特考三等中屬於具備高度鑑別度的「細節題」,對於區分高分群考生至關重要。

憲法裁判之終局性與不得救濟

在法理上,憲法法庭作為解釋憲法的最高機關,其裁判具有最高的權威性。無論是本題命題時依據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或是現行的《憲法訴訟法》,都秉持「憲法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的原則。選項 (C) 提到可以「聲明不服」或「進行再審」,這與司法最後救濟層級的定性完全相左,因此是錯誤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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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黨違憲解散審理
💡 政黨解散案件由憲法法庭審理,其裁判具終局性,不得聲明不服。
比較維度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VS 憲法訴訟法(現行法)
裁判性質 大法官會議解釋 — 憲法法庭判決/裁定
救濟制度 不得聲明不服 — 不得聲明不服(§39)
解散門檻 2/3出席且2/3同意 — 現有總額 2/3 以上同意
暫時處分 法無明文(釋字599) — 明文化(§43)
💬兩法核心一致:憲法裁判具終局效力,無再審或上訴制度。
🧠 記憶技巧:政黨解散三不:不准成立替代組織、不能再提救濟、比例代表不留任。
⚠️ 常見陷阱:誤以為憲法法庭裁判可以像普通法院一樣提起再審。注意無論新舊法,憲法裁判均具終局效力,無救濟制度。
暫時處分要件 憲法法庭評決門檻 地方自治團體違憲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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