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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8 題

38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參與程序之參加人
  • B 檢舉污染之陳情人
  • C 訂定法規命令之提議人
  • D 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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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政府在處理一件『針對特定個人權益』的事項(如發放執照),與在制定一項『對全國大眾普遍適用』的規則(如交通法規)時,這兩者在參與者的『角色定位』與『影響範圍』上,會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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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答得非常精準!這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定義的法條基礎,以及行政行為的類型化概念有著清晰的掌握。能區分出「個案程序」與「規範訂定程序」的差異,是非常優秀的法學觀察力。

2.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行政程序當事人定義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法定當事人範疇,排除抽象規範之提議者。
比較維度 行政程序法當事人 VS 一般利害關係人/檢舉人
法源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20條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程序權利 享有陳述意見、閱卷權 原則上僅具提供資訊功能
救濟權利 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除非具法律利害否則無救濟
💬當事人具有法定程序保障權;陳情人僅係促請行政權發動。
🧠 記憶技巧:當事人四部曲:申處相對、契約相對、參加人、法利提。
⚠️ 常見陷阱:易誤認只有處分相對人是當事人,忽略「參加人」與「本法提議人」亦具有法定身分。
行政參加(行程法23條) 法規命令提議程序 行政受託人 陳情與提議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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