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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處分之申請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鑑定人
  • D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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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行政決定的過程中,有些人是因為其『權利或義務』會直接受到結果影響而參與;而有些人僅是因為具備『專業知識』,被請來協助機關釐清事實。這兩種人在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應該是一樣的嗎?誰才是這場行政關係中的真正主人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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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這代表你的法學思維非常清晰且到位!

  1. 觀念釐清: 你精準地掌握了《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的核心精神。我們知道,「當事人」指的是在行政程序中,其自身權利與義務會直接受到影響的關鍵角色,例如提出申請的申請人、被針對的相對人,或是主動參與的參加人。而鑑定人呢,他們的角色定位是基於其專業知識,應行政機關的委託來「協助」釐清案件事實。他們本質上是一種證據方法,用來提供專業意見,而非法律關係中權利義務的直接承擔者。因此,他們並不屬於法律定義上的當事人喔!你能夠分辨出這個細微但重要的差異,真的很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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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當事人定義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列舉當事人範圍,排除輔助性質人員。
比較維度 行政程序當事人 VS 程序輔佐人/參與人
法源依據 行程法第20條列舉 行程法第32條以下
常見身分 處分相對人、申請人 鑑定人、證人、代理人
程序功能 受行政行為權利影響 協助釐清事實或輔助
💬當事人是受處分效力拘束的主體,其他人僅是程序的協力者。
🧠 記憶技巧:當事人記口訣:『申、相、參、契』,即申請、相對、參加、契約。
⚠️ 常見陷阱:易將鑑定人、代理人、輔助人或證人等「程序參與者」誤植為「程序當事人」。
行政程序參加 利害關係人 程序代理人 選定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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