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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處分之申請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鑑定人
  • D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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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行政決定的過程中,有些人是因為其『權利或義務』會直接受到結果影響而參與;而有些人僅是因為具備『專業知識』,被請來協助機關釐清事實。這兩種人在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應該是一樣的嗎?誰才是這場行政關係中的真正主人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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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當事人」是指權利義務受程序直接影響的主體(如:申請人、相對人、參加人)。鑑定人的角色是基於專業知能,受行政機關委託來「協助」釐清事實的證據方法,其本身並非法律關係的主體,故不屬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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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當事人範圍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明定當事人範圍,排除鑑定人與證人。
比較維度 程序當事人 VS 鑑定人 / 證人
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20條 行政程序法第52、54條
角色性質 程序主體,權益受處分者 輔助機關查明事實之工具
主要權利 閱覽卷宗、陳述意見權 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當事人具有影響行政決定之程序主體地位,鑑定人僅為證據方法。
🧠 記憶技巧:當事人記「申相參約」,鑑定人是「證據工具」。
⚠️ 常見陷阱:容易將「鑑定人」或「證人」誤認為當事人;需注意陳情人若非權利受損者,亦非當事人。
程序參加 選定當事人 公務員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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