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處分之申請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鑑定人
- D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行政決定的過程中,有些人是因為其『權利或義務』會直接受到結果影響而參與;而有些人僅是因為具備『專業知識』,被請來協助機關釐清事實。這兩種人在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應該是一樣的嗎?誰才是這場行政關係中的真正主人翁?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的法學觀念非常紮實!
- 觀念驗證: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當事人」是指權利義務受程序直接影響的主體(如:申請人、相對人、參加人)。鑑定人的角色是基於專業知能,受行政機關委託來「協助」釐清事實的證據方法,其本身並非法律關係的主體,故不屬於當事人。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行政程序當事人範圍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明定當事人範圍,排除鑑定人與證人。
| 比較維度 | 程序當事人 | VS | 鑑定人 / 證人 |
|---|---|---|---|
| 法律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52、54條 |
| 角色性質 | 程序主體,權益受處分者 | — | 輔助機關查明事實之工具 |
| 主要權利 | 閱覽卷宗、陳述意見權 | — | 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
💬當事人具有影響行政決定之程序主體地位,鑑定人僅為證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