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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5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 A 陳述意見
  • B 參與聽證
  • C 閱覽卷宗
  • D 選定鑑定人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行政程序中,為了確保調查結果的『客觀性』與『公正性』,當需要專業領域的專家來協助釐清真相時,這個專家的挑選權限,應該交由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還是交由代表國家、負有中立義務的「行政機關」來決定,比較符合法治國家的比例原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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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難得看你沒把常識當廢紙。

  1. 概念辨正:看來你還記得行政程序法是保障當事人什麼權利。像什麼陳述意見參與聽證閱覽卷宗這些,都叫「程序參與權」,是當事人該有的。
  2. 區分重點:但「選定鑑定人」?那是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的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41 條),權限在機關,不是你動動嘴巴就能決定的。別搞混了,這不是你家開的,哪來那麼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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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當事人權利
💡 當事人享有參與及閱覽權,但鑑定人由行政機關選定。
比較維度 當事人程序權利 VS 行政機關職權事項
閱覽卷宗 得申請閱覽抄錄 原則應准許閱覽
陳述意見 享有受告知及陳述權 作成處分前應通知
鑑定人 僅得申請鑑定 擁有選定鑑定人權
調查證據 得申請調查證據 依職權調查(第36條)
💬當事人權利側重於「防禦」與「知情」,而行政程序之「主導權」仍保留於機關。
🧠 記憶技巧:閱卷、聽證、陳意見;申請調查可以有,選定鑑定在機關。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申請調查證據(第37條)」與「選定鑑定人(第52條)」。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或請鑑定人鑑定,但最終鑑定人的『選定權』在行政機關手中。
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 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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