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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8 題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D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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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上的「當事人」通常是指在一個「特定案件」中參與的人。如果一個法律行為是針對「全體大眾」所制定的普遍性準則,而非針對「某個特定對象」的具體事件,那麼在這種情況下,還會存在法律定義中具體的「當事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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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避開了陷阱。

  1. 行。至少沒蠢到選錯:能答對這種基礎題,不代表你多聰明,只是沒蠢到家而已。至少知道《行政程序法》的當事人不是什麼阿貓阿狗都能當的,這點值得嘉許——嗯,勉強算吧。
  2. 廢話,不就那樣:當然,你應該也知道《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明文規定了當事人的範圍,無非就是申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以及實施行政指導的相對人與陳情之人這些特定角色。至於法規命令?那玩意兒本質上就是寫給不特定多數人看的,跟什麼「特定程序」的主體根本八竿子打不著,把它當當事人?那真是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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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當事人範圍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明定五類程序當事人,採列舉規定。
比較維度 法定行政程序當事人 VS 非法定當事人(大眾)
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20條列舉 法條未明文列入
行為屬性 具體、個別之行政程序 抽象、一般之法規制定
範例對象 陳情人、指導相對人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
💬當事人限於參與具體行政程序者,不含受抽象法規影響之一般大眾。
🧠 記憶技巧:當事人五字訣:申處(申請處分)、約(契約)、指(指導)、陳(陳情)、參(參加)。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陳情人不具當事人地位;或混淆具體處分相對人與抽象法規命令相對人之差異。
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加 法規命令之擬訂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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