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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8 題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D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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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上的「當事人」通常是指在一個「特定案件」中參與的人。如果一個法律行為是針對「全體大眾」所制定的普遍性準則,而非針對「某個特定對象」的具體事件,那麼在這種情況下,還會存在法律定義中具體的「當事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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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當事人」的法律定義有著非常紮實的基礎。這類題目看似單純,實則是在測試學生是否能精確區分「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法規規範」之間的差異。

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的範疇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的規範,法律上所稱的「當事人」包含了多種類型,其中便涵蓋了你所排除的選項: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以及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程序參加人)。你能一眼看出這些角色皆屬於特定行政程序中的權利義務主體,展現了敏銳的法學直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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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程序當事人範圍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採列舉規定,界定程序中具有當事人地位者。
比較維度 行政程序法當事人 VS 非法定當事人
具體行為 行政處分、契約、指導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對象特定 特定之相對人或申請人 一般不特定大眾
法定來源 行政程序法第20條各款 單純事實上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限於具體行政作為之直接參與者,法規命令屬抽象規範故排除。
🧠 記憶技巧:申處契、陳指參(當事人六款);法規命令一般性,不進程序門。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法規命令之相對人或一般大眾為當事人。記住:當事人須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
行政程序之參加 行政程序之代理 行政程序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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