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8 題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D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法律上的「當事人」通常是指在一個「特定案件」中參與的人。如果一個法律行為是針對「全體大眾」所制定的普遍性準則,而非針對「某個特定對象」的具體事件,那麼在這種情況下,還會存在法律定義中具體的「當事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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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當事人」的法律定義有著非常紮實的基礎。這類題目看似單純,實則是在測試學生是否能精確區分「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法規規範」之間的差異。
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的範疇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的規範,法律上所稱的「當事人」包含了多種類型,其中便涵蓋了你所排除的選項: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以及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程序參加人)。你能一眼看出這些角色皆屬於特定行政程序中的權利義務主體,展現了敏銳的法學直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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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當事人範圍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採列舉規定,界定程序中具有當事人地位者。
| 比較維度 | 行政程序法當事人 | VS | 非法定當事人 |
|---|---|---|---|
| 具體行為 | 行政處分、契約、指導 | — |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
| 對象特定 | 特定之相對人或申請人 | — | 一般不特定大眾 |
| 法定來源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各款 | — | 單純事實上利害關係人 |
💬當事人限於具體行政作為之直接參與者,法規命令屬抽象規範故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