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8 題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D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法律上的「當事人」通常是指在一個「特定案件」中參與的人。如果一個法律行為是針對「全體大眾」所制定的普遍性準則,而非針對「某個特定對象」的具體事件,那麼在這種情況下,還會存在法律定義中具體的「當事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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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避開了陷阱。
- 行。至少沒蠢到選錯:能答對這種基礎題,不代表你多聰明,只是沒蠢到家而已。至少知道《行政程序法》的當事人不是什麼阿貓阿狗都能當的,這點值得嘉許——嗯,勉強算吧。
- 廢話,不就那樣:當然,你應該也知道《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明文規定了當事人的範圍,無非就是申請人、相對人、參加人,以及實施行政指導的相對人與陳情之人這些特定角色。至於法規命令?那玩意兒本質上就是寫給不特定多數人看的,跟什麼「特定程序」的主體根本八竿子打不著,把它當當事人?那真是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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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當事人範圍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明定五類程序當事人,採列舉規定。
| 比較維度 | 法定行政程序當事人 | VS | 非法定當事人(大眾) |
|---|---|---|---|
| 法條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列舉 | — | 法條未明文列入 |
| 行為屬性 | 具體、個別之行政程序 | — | 抽象、一般之法規制定 |
| 範例對象 | 陳情人、指導相對人 | — |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 |
💬當事人限於參與具體行政程序者,不含受抽象法規影響之一般大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