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36 題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處分之申請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鑑定人
- D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想像一個決策過程:誰是那個「其權益會直接被決定、被影響」的人?而誰只是被行政機關請來「提供專業知識或客觀見證」,用以輔助機關判斷事實的「幫手」呢?這兩者在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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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 (C)!這題考驗的是我們對法規基本定義的熟悉度。 行政程序當事人之界定 在行政法中,「當事人」有明確的法定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0條的列舉規定,當事人包含: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行政契約或行政指導之相對人、陳情人,以及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因此,選項 (A)、(B)、(D) 全都是法條明文承認的當事人。相對地,選項 (C) 的「鑑定人」只是協助機關釐清專業事實而提供意見的第三人,並非該程序處理的權利義務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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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陳情人和申請人這麼像,卻不能算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當事人範圍
💡 界定行政程序法第20條之當事人範圍,區分當事人與參與人。
| 比較維度 | 程序當事人 | VS | 程序參與人/輔助人 |
|---|---|---|---|
| 法條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20條 | — | 行政程序法第52、30條 |
| 主要對象 | 申請人、相對人、參加人 | — | 鑑定人、證人、代理人 |
| 法律地位 | 處分效力直接拘束之對象 | — | 輔助機關調查事實之角色 |
💬當事人是案件的主角,鑑定人與證人僅是協助釐清真相的配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