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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8 題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D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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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當事人」這個詞,通常是指涉入某個「特定具體案件」的人,還是指受「普遍法律規則」影響的所有大眾?當政府在制定一條大家都要遵守的法條(例如交通規則)時,與政府在處理一個特定的申請案時,這兩種情況下受影響的人,在法律程序上的定位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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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當事人的法律範疇

法律的準則必須嚴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當事人的定義採法定列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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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 是不特定人 所以不是D是這樣嗎
📝 行政程序法當事人範圍
💡 準確區分行政程序法第20條法定的當事人類型與一般大眾。
比較維度 程序法當事人 VS 法規命令相對人
法源依據 行法第 20 條 行法第 150 條
對象特徵 具體、特定之人 抽象、不特定多數人
程序權利 閱覽卷宗、聽證、陳述 參與公聽、提供意見
💬當事人地位僅存在於具體的行政法律關係(如處分、指導、陳情)之中。
🧠 記憶技巧:當事人五字訣:「申、處、指、陳、加」(申請人、處分相對人、指導相對人、陳情人、參加人)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是受到行政法規影響的人都是當事人;實際上「法規命令」之受眾因具抽象性,不屬於程序法第20條列舉之當事人。
行政程序之參加 一般處分之相對人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行政指導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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