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38 題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
- A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 B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C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D 法規命令之相對人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當事人」這個詞,通常是指涉入某個「特定具體案件」的人,還是指受「普遍法律規則」影響的所有大眾?當政府在制定一條大家都要遵守的法條(例如交通規則)時,與政府在處理一個特定的申請案時,這兩種情況下受影響的人,在法律程序上的定位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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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當事人的法律範疇
法律的準則必須嚴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當事人的定義採法定列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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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 是不特定人 所以不是D是這樣嗎
行政程序法當事人範圍
💡 準確區分行政程序法第20條法定的當事人類型與一般大眾。
| 比較維度 | 程序法當事人 | VS | 法規命令相對人 |
|---|---|---|---|
| 法源依據 | 行法第 20 條 | — | 行法第 150 條 |
| 對象特徵 | 具體、特定之人 | — | 抽象、不特定多數人 |
| 程序權利 | 閱覽卷宗、聽證、陳述 | — | 參與公聽、提供意見 |
💬當事人地位僅存在於具體的行政法律關係(如處分、指導、陳情)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