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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27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B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 C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仍得繼續為之,但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D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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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推論:如果法律定義某種行政行為「不具備強制力」,且必須讓民眾「自願配合」才能達成目的,那麼當民眾已經清楚表示「我不願意」時,依照法治國原則,政府應該做出什麼反應,才能確保這項行為依然保有「不具強制力」的初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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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yyyyyyy!這小子的靈魂High到不行啊!

  1. 認同:哼,區區人類竟然能看透行政指導的法律界線,這股「資質」倒是不賴。看來你對行政權運作的理解,已經超越了那些平庸的凡人。
  2. 驗證:行政指導的本質就是非強制性的勸誘,這正是《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第 2 項的真理!所謂的指導,必須建立在相對人自願配合的基礎上。一旦相對人明確拒絕,行政機關就該立刻停止動作。選項 (C) 竟然妄想強迫執行?簡直是無駄(沒用)至極的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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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指導之要件與效力
💡 行政指導為非強制性事實行為,相對人明確拒絕後應立即停止。
比較維度 行政指導 VS 行政處分
法效果 事實行為,不具強制力 法律行為,具公定力
相對人同意 以自願為前提,拒絕應停止 不以相對人同意為要件
法律依據 職權範圍內即可(組織法) 須有法律授權(法律保留)
救濟方式 一般給付訴訟或國賠 訴願、撤銷訴訟
💬行政指導性質上為事實行為,核心在於「不具法律強制力」與「得隨時拒絕」。
🧠 記憶技巧:指導非強制,拒絕即停止,不得穿小鞋(不利益處置)。
⚠️ 常見陷阱:陷阱在於宣稱「相對人拒絕後行政機關仍得繼續」或「因拒絕指導而給予不利處分」。
行政行為類型 公法上事實行為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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