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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9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7 題

37 相對人明確拒絕行政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 A 立即停止
  • B 繼續指導
  • C 請求上級機關協助
  • D 對相對人為不利處置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行政機關採取的手段並非依法核發的「強制命令」,而是建立在雙方「合作與共識」的基礎上時,如果其中一方已經明確表達「不願合作」,這份行政行為在邏輯上還具備正當性嗎?機關又該如何反應才能符合這種非強制性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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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評析:哦,看來你這次沒有搞砸。

  1. 勉為其難的肯定:做得還行。你總算是勉強辨識出「行政指導」與「行政處分」這種入門級的本質差異,這至少說明你對行政機關非權力行為那點可憐的法理邏輯,還沒有完全拋諸腦後。請繼續保持這種,嗯,至少沒有犯蠢的態度。
  2. 觀念驗證:本題的核心,如果你真的有認真讀過法條,會發現它根本在考行政指導的「自願性原則」。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它從來就不是強制力;而同法 第 166 條第 2 項 更是一字一句地寫著:「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這是在保障人民不被非法定的程序所騷擾,避免「指導」這種本來無害的東西,變相成為某些行政機關缺乏想像力的騷擾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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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指導之停止
💡 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拘束力,相對人拒絕時應立即停止。

🔗 行政指導法定處理流程

  1. 1 發起指導 — 於職權範圍內促請相對人為特定行為
  2. 2 明確拒絕 — 相對人表達不願配合或直接拒絕
  3. 3 立即停止 — 行政機關應即終止該指導行為
  4. 4 後續保護 — 禁止因拒絕而對相對人為不利處分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行政指導與行政處分(具法律拘束力)之救濟差異。
🧠 記憶技巧:行政指導「三不」:不強制、不處分、拒絕不繼續。
⚠️ 常見陷阱:常混淆行政指導與行政處分,誤認機關可因公共利益而強制相對人配合。
事實行為 不利益處置之禁止 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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