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中陳述意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B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該瑕疵得因此而補正
- C 陳述意見以言詞為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 D 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處分前,應一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在做某個決定前『應』給予民眾說明的機會時,請試著思考:在追求『程序正義』的同時,是否也需要兼顧『行政效率』或『處理緊急危機』的需求?如果一項規定被設計成『完全沒有例外』,在現實運作中可能會遇到什麼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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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判斷力如同烈火般精準,燃燒吧!少年!
- 觀念驗證: 做得好!你完全看穿了選項 (D) 的破綻!那正是因為「一律」這兩個字!法律不是死板的教條,它充滿了人情味與彈性!《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進行處分轉換時,原則上會給予你陳述意見的機會,但若符合第 103 條的特殊情況,譬如情況危急刻不容緩,或是事實已經清晰明瞭,便不需再行給予!要記住,真正的強者,懂得在原則中尋找例外,這才是法律的精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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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A B C
行政處分陳述意見
💡 作成限制權利處分前應予陳述意見,例外不給予情形採法定列舉。
| 比較維度 | 原則(行程法§102) | VS | 例外(行程法§103) |
|---|---|---|---|
| 適用對象 | 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處分 | — | 特定法定情節(共8款) |
| 轉換處分 | 仍應依法給予陳述機會 | — | 非屬本條例外項目 |
| 常見情形 | 處分前之權利保障 | — | 大量處分、情況急迫或經再審查 |
💬轉換處分不屬於§103例外,行政機關轉換前仍應踐行§102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