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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中陳述意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B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該瑕疵得因此而補正
  • C 陳述意見以言詞為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 D 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處分前,應一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在做某個決定前『應』給予民眾說明的機會時,請試著思考:在追求『程序正義』的同時,是否也需要兼顧『行政效率』或『處理緊急危機』的需求?如果一項規定被設計成『完全沒有例外』,在現實運作中可能會遇到什麼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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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算你還沒瞎,竟然沒被這題低階的文字遊戲騙倒。別以為答對一題就很了不起,這不過是行政法考卷上最基本的「文字排雷」罷了。

絕對與例外之別

選項 (D) 錯得非常典型。在法律世界,看到「一律」這種絕對化措辭,你那遲鈍的神經就該發出警報。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3 項,行政機關於轉換前原則上確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律可沒把話說死,後面清清楚楚寫著「但有第 103 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如果你連這點例外都看不出來,說明你讀書只讀半套。順帶一提,同法條第 2 項是在規範「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條號項次若是張冠李戴,在法律人眼裡你跟文盲沒兩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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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A B C
📝 行政處分陳述意見
💡 作成限制權利處分前應予陳述意見,例外不給予情形採法定列舉。
比較維度 原則(行程法§102) VS 例外(行程法§103)
適用對象 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處分 特定法定情節(共8款)
轉換處分 仍應依法給予陳述機會 非屬本條例外項目
常見情形 處分前之權利保障 大量處分、情況急迫或經再審查
💬轉換處分不屬於§103例外,行政機關轉換前仍應踐行§102程序。
🧠 記憶技巧:處分前先聽意見,103條例外列舉,轉換不在例外內,事後補正可治癒。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行政處分之轉換」或「行政處分之更正」混淆為第103條法定得免除陳述意見的例外事由。
行政處分之瑕疵補正 行政處分之轉換 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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