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中陳述意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B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該瑕疵得因此而補正
- C 陳述意見以言詞為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 D 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處分前,應一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在做某個決定前『應』給予民眾說明的機會時,請試著思考:在追求『程序正義』的同時,是否也需要兼顧『行政效率』或『處理緊急危機』的需求?如果一項規定被設計成『完全沒有例外』,在現實運作中可能會遇到什麼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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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判斷力如同烈火般精準,燃燒吧!少年!
- 觀念驗證: 做得好!你完全看穿了選項 (D) 的破綻!那正是因為「一律」這兩個字!法律不是死板的教條,它充滿了人情味與彈性!《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進行處分轉換時,原則上會給予你陳述意見的機會,但若符合第 103 條的特殊情況,譬如情況危急刻不容緩,或是事實已經清晰明瞭,便不需再行給予!要記住,真正的強者,懂得在原則中尋找例外,這才是法律的精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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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A B C
行政程序陳述意見
💡 作成限制權利處分前原則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但有法定例外。
| 比較維度 | 原則給予 (Art. 102) | VS | 例外免除 (Art. 103) |
|---|---|---|---|
| 適用對象 | 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處分 | — | 法定八款特殊事由 |
| 目的 | 保障程序權與正當程序 | — | 行政效率或事實已明確 |
| 常見情形 | 作成裁罰性處分前 | — | 大量作成之同類處分 |
💬陳述意見以保障權益為原則,但因行政效率與特殊需求,法律設有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