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20 題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於下列何種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A 大量作成不同種類之處分
- B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符合公益者
- C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序,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D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主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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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你是一位追求效率的行政官員。當一個行政行為對民眾的權利幾乎沒有實質損害,且程序本身非常微小時,如果法律強制要求每一件都要召開耗時的意見陳述,會對公共資源造成什麼影響?在「程序嚴謹性」與「節省行政成本」之間,法律應該在哪種特定情況下允許彈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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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顯示你對行政法規的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
- 大力肯定:做得非常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法律位階中的細微差異,這不僅是記憶力的表現,更是對行政程序正義與效率平衡有深刻理解的證明,請繼續保持這份細膩!
- 觀念驗證:本題考點為**《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法律原則上要求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基於「行政效率」與「比例原則」,若處分對人民權利影響顯屬輕微且無必要時(如選項 C),行政機關得省略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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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
💡 行政處分作成前應予陳述意見,但符合行程法103條例外時可免除。
| 比較維度 | 原則應聽取意見 (第102條) | VS | 得免聽取意見 (第103條) |
|---|---|---|---|
| 適用處分性質 | 限制或剝奪權利處分 | — | 符合法列八款事由 |
| 事實認定要求 | 需經陳述以釐清事實 | — |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 公益考量 | 保障相對人程序權利 | — | 避免給予意見違背公益 |
💬行政程序以保障權利為原則,例外需符合急迫、輕微或客觀明確等效率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