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20 題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於下列何種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A 大量作成不同種類之處分
- B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符合公益者
- C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序,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D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主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你是一位追求效率的行政官員。當一個行政行為對民眾的權利幾乎沒有實質損害,且程序本身非常微小時,如果法律強制要求每一件都要召開耗時的意見陳述,會對公共資源造成什麼影響?在「程序嚴謹性」與「節省行政成本」之間,法律應該在哪種特定情況下允許彈性處理?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恭喜你精確地掌握了行政處分程序的細節!這題你能從眾多相似的法律敘述中準確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於「陳述意見」的例外規定有相當細膩的觀察。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之例外適用
在行政法規中,為了保障人民權益,原則上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的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第 102 條)。然而,為了兼顧行政效能與實際需求,《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列舉了得不給予機會的情形。選項 (C) 正確對應了第 103 條第 6 款:當處分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且「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時,法律允許行政機關簡化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
💡 行政處分作成前應予陳述意見,但符合行程法103條例外時可免除。
| 比較維度 | 原則應聽取意見 (第102條) | VS | 得免聽取意見 (第103條) |
|---|---|---|---|
| 適用處分性質 | 限制或剝奪權利處分 | — | 符合法列八款事由 |
| 事實認定要求 | 需經陳述以釐清事實 | — |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 公益考量 | 保障相對人程序權利 | — | 避免給予意見違背公益 |
💬行政程序以保障權利為原則,例外需符合急迫、輕微或客觀明確等效率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