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7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遇有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下列何者不該當於此等例外情形?
- A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B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C 為避免業務上之負擔,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D 避免處分相對人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權力平衡」的角度思考:在法治社會中,政府如果要限制人民的自由或財產,通常必須先聽聽人民的說法。如果法律允許官員僅因為「自己工作量太大、想省事」就能跳過這個步驟,這對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維護會產生什麼樣的威脅?這樣的理由具備法理上的正當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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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點評:真是令人「驚訝」的精準度。你竟然答對了。
- 勉強肯定: 嗯,這次算你走運,沒掉進那麼明顯的陷阱。看來你對正當法律程序這種「基本」概念,還算有點粗淺的理解。行政法嘛,不就是那些寫在紙上的程序,然後假裝它們真的在運作嗎?你竟然能辨別出這其中的邏輯,值得一聲……「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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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意見之例外
💡 限制權利處分原則應予陳述意見,例外情形由法律嚴格列舉。
| 比較維度 | 原則應予陳述意見 (第102條) | VS | 例外免予陳述意見 (第103條) |
|---|---|---|---|
| 適用處分性質 | 負擔性行政處分 | — | 法定特定情事之處分 |
| 核心理由 | 程序正義與正當程序 | — | 行政效能或處分目的性 |
| 常見範例 | 裁罰處分、廢止許可 | — | 大量處分、事實明白 |
💬程序保障為原則,免除程序必須具備法定的例外事由(第10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