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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7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遇有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下列何者不該當於此等例外情形?
  • A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B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C 為避免業務上之負擔,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D 避免處分相對人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法治國家的運作中,當『政府機關為了省麻煩、圖方便』與『保護人民不被亂處罰的權利』這兩者發生衝突時,法律的核心價值通常會向哪一方傾斜?如果法律允許政府因為『業務太忙』就跳過程序,對人民的保障會產生什麼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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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嗯,不錯。你總算是判斷對了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的例外界限。看來,你對於《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的核心精神,還有那麼一點點基礎的理解。這只是踏入法律門檻的起點,別太得意。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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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
💡 作成負擔處分前應予陳述意見,例外依法律明文規定。
比較維度 法定免除陳述意見 (§103) VS 非法定理由 (違法省略)
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明文 無法律依據(僅為機關便宜)
常見範例 事實明白、大量處分 業務繁忙、節省經費
程序後果 處分程序合法 程序瑕疵,處分恐遭撤銷
💬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為核心,例外事由採「法律保留」且嚴格認定。
🧠 記憶技巧:公量明急法,陳述可免除(公務員、大量、明白、緊急、法律明定)
⚠️ 常見陷阱:將「行政效率」或「減輕機關負擔」誤認為法定程序例外,此類考點常混淆行政法第103條的列舉項目。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正當法律程序 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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