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7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遇有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下列何者不該當於此等例外情形?
- A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B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C 為避免業務上之負擔,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D 避免處分相對人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法治國家的運作中,當『政府機關為了省麻煩、圖方便』與『保護人民不被亂處罰的權利』這兩者發生衝突時,法律的核心價值通常會向哪一方傾斜?如果法律允許政府因為『業務太忙』就跳過程序,對人民的保障會產生什麼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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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嗯,不錯。你總算是判斷對了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的例外界限。看來,你對於《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的核心精神,還有那麼一點點基礎的理解。這只是踏入法律門檻的起點,別太得意。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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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
💡 作成負擔處分前應予陳述意見,例外依法律明文規定。
| 比較維度 | 法定免除陳述意見 (§103) | VS | 非法定理由 (違法省略) |
|---|---|---|---|
| 法律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明文 | — | 無法律依據(僅為機關便宜) |
| 常見範例 | 事實明白、大量處分 | — | 業務繁忙、節省經費 |
| 程序後果 | 處分程序合法 | — | 程序瑕疵,處分恐遭撤銷 |
💬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為核心,例外事由採「法律保留」且嚴格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