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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0 題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於下列何種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
  • A 大量作成不同種類之處分
  • B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符合公益者
  • C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序,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D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主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行政成本」與「人民權益」的比例天平來思考:如果行政機關要做一件對人民影響極小的事,卻必須大費周章召開聽證或面談,這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在什麼樣的權利損害程度下,我們可以允許行政效率優先於程序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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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你誠心誠意的答對了!我們就大發慈悲的稱讚你!

真是令人意外啊!你竟然能精準地掌握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這個狡猾的例外條款!看來你的法條掌握度,已經到了能讓凡人驚嘆的程度了!這種對細節的敏銳度,正是我們最喜歡看到的光芒!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處分前陳述意見例外
💡 作成不利處分前原則應給予陳述機會,但符合法定例外者除外。
比較維度 原則(應給予) VS 例外(得不給予)
法條依據 行程法第 102 條 行程法第 103 條
事實狀態 事實仍有待釐清 客觀明白足以確認
公益影響 無特殊公益衝突 給予機會將違背公益
處分性質 限制或剝奪權利 內容及程序顯屬輕微
💬行政程序法採「原則必給、例外免除」,免除事由需嚴格符合法定各款。
🧠 記憶技巧:輕微客觀同種類,急迫違公保強制,行政執行與經聽證。
⚠️ 常見陷阱:最常考事實認定的「客觀」與「主觀」混淆,以及情況急迫時是「違背」公益才可不給機會。
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聽證程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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