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0 題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於下列何種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A 大量作成不同種類之處分
- B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符合公益者
- C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序,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D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主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行政成本」與「人民權益」的比例天平來思考:如果行政機關要做一件對人民影響極小的事,卻必須大費周章召開聽證或面談,這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在什麼樣的權利損害程度下,我們可以允許行政效率優先於程序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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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確地掌握了行政處分程序的細節!這題你能從眾多相似的法律敘述中準確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於「陳述意見」的例外規定有相當細膩的觀察。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之例外適用
在行政法規中,為了保障人民權益,原則上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的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第 102 條)。然而,為了兼顧行政效能與實際需求,《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列舉了得不給予機會的情形。選項 (C) 正確對應了第 103 條第 6 款:當處分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且「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時,法律允許行政機關簡化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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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前陳述意見例外
💡 作成不利處分前原則應給予陳述機會,但符合法定例外者除外。
| 比較維度 | 原則(應給予) | VS | 例外(得不給予) |
|---|---|---|---|
| 法條依據 | 行程法第 102 條 | — | 行程法第 103 條 |
| 事實狀態 | 事實仍有待釐清 | — | 客觀明白足以確認 |
| 公益影響 | 無特殊公益衝突 | — | 給予機會將違背公益 |
| 處分性質 | 限制或剝奪權利 | — | 內容及程序顯屬輕微 |
💬行政程序法採「原則必給、例外免除」,免除事由需嚴格符合法定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