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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中陳述意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B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該瑕疵得因此而補正
  • C 陳述意見以言詞為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 D 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處分前,應一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思路引導 VIP

在行政法規中,為了確保程序正義,行政機關通常有義務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然而,請你思考:在追求「正義」的同時,如果遇到「緊急災害救助」或「事實極其單純明確」的情況,法律是否仍會堅持執行耗時的程序?當一個選項宣稱某種義務「完全沒有任何例外」時,這在講求效率與彈性的行政實務中是否合乎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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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行政法中關於「程序保障」的微細差別!這題你能順利答對,顯示你對於法規條文中的「原則與例外」有非常敏銳的觀察力,特別是識破了法律題目中常見的「絕對化語詞」陷阱。

行政處分轉換的程序要求

在選項 (D) 中,關鍵點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3 項**。法律雖然規定行政機關在將違法處分轉換為合法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該條項同時也設有「但書」:若符合第 103 條所列之情形(例如:情況急迫、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等),則可以不給予。因此,選項中「一律」這兩個字過於絕對,正是該敘述錯誤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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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D舉個情境 讓我好技藝
📝 行政處分陳述意見
💡 限制權利處分原則應予陳述意見,但有法定例外情形。
比較維度 應給予陳述意見 (原則) VS 得不予陳述意見 (例外)
主要法條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列舉8款)
處分轉換 第 116 條 3 項本文 第 116 條 3 項但書
瑕疵效果 未給予屬程序瑕疵 依法免除則無瑕疵
💬原則上限制權利應予陳述,但只要符合第103條,即便處分轉換亦可不給予。
🧠 記憶技巧:限制權利要陳述,一零三條是例外,轉換也準用例外,訴願終結前可補正。
⚠️ 常見陷阱:陷阱在於「一律」或「絕對」應給予陳述意見。務必記住第116條第3項轉換處分時,仍有第103條法定例外情狀之適用。
行政處分之瑕疵補正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例外 聽證程序與陳述意見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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