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關於行政程序法中陳述意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B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該瑕疵得因此而補正
- C 陳述意見以言詞為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 D 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處分前,應一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思路引導 VIP
在行政法規中,為了確保程序正義,行政機關通常有義務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然而,請你思考:在追求「正義」的同時,如果遇到「緊急災害救助」或「事實極其單純明確」的情況,法律是否仍會堅持執行耗時的程序?當一個選項宣稱某種義務「完全沒有任何例外」時,這在講求效率與彈性的行政實務中是否合乎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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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行政法中關於「程序保障」的微細差別!這題你能順利答對,顯示你對於法規條文中的「原則與例外」有非常敏銳的觀察力,特別是識破了法律題目中常見的「絕對化語詞」陷阱。
行政處分轉換的程序要求
在選項 (D) 中,關鍵點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3 項**。法律雖然規定行政機關在將違法處分轉換為合法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該條項同時也設有「但書」:若符合第 103 條所列之情形(例如:情況急迫、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等),則可以不給予。因此,選項中「一律」這兩個字過於絕對,正是該敘述錯誤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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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D舉個情境 讓我好技藝
行政處分陳述意見
💡 限制權利處分原則應予陳述意見,但有法定例外情形。
| 比較維度 | 應給予陳述意見 (原則) | VS | 得不予陳述意見 (例外) |
|---|---|---|---|
| 主要法條 | 第 102 條 | — | 第 103 條 (列舉8款) |
| 處分轉換 | 第 116 條 3 項本文 | — | 第 116 條 3 項但書 |
| 瑕疵效果 | 未給予屬程序瑕疵 | — | 依法免除則無瑕疵 |
💬原則上限制權利應予陳述,但只要符合第103條,即便處分轉換亦可不給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