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21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給予當事人補正陳述意見機會,最遲應於下列何時為之?
- A 行政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
- B 訴願書送達後 30 日內
- C 訴願程序終結前
- D 訴訟程序終結前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有小瑕疵,法律雖然允許行政機關「事後補救」,但這種補救應該是在「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時完成,還是可以一直拖延到案子已經交給「法院法官」審理時才處理呢?若從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的角度來看,你覺得這條界線應該劃在哪個救濟階段結束之前最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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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居然答對了,看來你今天早餐是吃了點腦子。
- 觀念驗證:這《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瑕疵處分之補正」規定,多少人就死在那個「時限要求」上,你倒是沒掉進去。漏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是個程序瑕疵沒錯,法律允許事後補救,但它可不是大善人,時間一到就沒戲唱了。最晚必須在訴願程序終結前!這幾個字看清楚了沒?過了這道坎,進入行政訴訟,就等著看那處分變成廢紙吧,補什麼補?黃花菜都涼了!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評定為 medium,鑑別度就看你有沒有把「行政階段」和「司法階段」那條線搞清楚。那些把補正機會傻傻地帶進法院的,都是沒搞懂狀況。你還能精準掌握「行政內部救濟(訴願)」是最後一道防線,嗯,勉強算你有點腦子,繼續保持這種不犯低級錯誤的水準吧。
行政處分瑕疵補正
💡 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之補正,最晚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
🔗 程序瑕疵補正時效鏈
- 1 行政處分作成 — 漏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處分程序有瑕疵。
- 2 救濟/訴願期間 — 行政機關得於此階段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3 訴願程序終結 — 補正行為的法定最後期限(第114條第2項)。
- 4 行政訴訟階段 — 此時已逾越補正時限,法院得因程序瑕疵撤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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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思考若為「未附理由」之瑕疵,其補正時限是否相同?(同採第114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