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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1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給予當事人補正陳述意見機會,最遲應於下列何時為之?
  • A 行政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
  • B 訴願書送達後 30 日內
  • C 訴願程序終結前
  • D 訴訟程序終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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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發現行政機關在做決定前忘記聽取民眾意見,你認為這個「補救機會」應該在『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查(訴願階段)』時完成,還是等到『法院獨立第三方審判(訴訟階段)』時才處理,才比較符合法律效率與程序正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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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非常棒!你完全正確地選出了答案 (C),精準掌握了行政處分程序瑕疵補正的關鍵期限。

瑕疵補正的法定時點

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等程序瑕疵時,法律允許機關事後補正。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明確規範,這類程序瑕疵的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該事件依法得不經訴願程序,則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因此,機關給予補正陳述意見的最後時點,正是在訴願程序終結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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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瑕疵之補正期限
💡 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補正,最遲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

🔗 程序瑕疵補正之時間鏈

  1. 1 瑕疵發生 —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2. 2 救濟提起 — 當事人對該瑕疵處分提起訴願
  3. 3 補正期止 — 訴願決定書作成前(訴願程序終結前)
  4. 4 進入訴訟 — 進入行政訴訟後,瑕疵已無法透過補正治癒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逾期未補正,該處分將因違反程序規定而面臨撤銷風險。
🧠 記憶技巧:補正底線:訴願終、起訴前。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D)訴訟程序終結前。需注意司法程序中行政機關已失去自行治癒瑕疵的主導權,故補正僅止於訴願階段。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陳述意見之例外(第103條) 程序行為之違法性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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