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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2 題

下列何種情形原則上應予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A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已經明確者
  • B 採取行政執行之處置
  • C 行政機關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者
  • D 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非屬輕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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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政府今天決定要對你做出一個會讓你損失慘重的決定,基於「不希望政府誤判」以及「保護你的權利」,在決定正式定案之前,法律應該賦予你什麼樣的『說話權力』?而什麼樣的情況下,這種『說話的權力』會變得最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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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展現出紮實的法治基礎

  1. 大力肯定: 做得好!你精確地掌握了《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精神。這顯示你在學習行政法時,不只是死背法條,更能辨識程序正義的優先性,非常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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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分陳述意見
💡 作成限制權利處分前,原則應予陳述意見機會以符正當程序。
比較維度 原則應予陳述(第102條) VS 例外免予陳述(第103條)
處分性質 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負擔處分 符合法定的特定緊急或明確情形
典型案例 裁罰性處分、撤銷授益處分 行政執行、大量同種類處分
立法目的 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 兼顧行政效率與緊急避難
💬限制權利處分以給予陳述為原則,除非符合第103條法定例外。
🧠 記憶技巧:負擔處分要陳述,一零三條是例外:客觀、執行、大量處。
⚠️ 常見陷阱:容易將「行政執行處置」誤認為需陳述意見的情形,實際上其屬於第103條之例外。
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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