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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執行員] 行政法概要

第 22 題

下列何種情形原則上應予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A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已經明確者
  • B 採取行政執行之處置
  • C 行政機關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者
  • D 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非屬輕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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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政府今天決定要對你做出一個會讓你損失慘重的決定,基於「不希望政府誤判」以及「保護你的權利」,在決定正式定案之前,法律應該賦予你什麼樣的『說話權力』?而什麼樣的情況下,這種『說話的權力』會變得最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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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分前陳述意見義務
💡 行政處分作成前,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比較維度 應予陳述意見 (原則) VS 得不予陳述意見 (例外)
主要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適用對象 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者 符合法修列舉之特定事由
典型案例 撤銷營業執照、罰鍰 事實客觀明確、大量處分
💬原則上限制權利即應給予陳述機會,除非符合第103條列舉之簡化程序事由。
🧠 記憶技巧:限奪權利要陳述,103例外不需說:客觀、大量、緊急、執行、聽證。
⚠️ 常見陷阱:容易將「事實客觀明確」誤認為「應予」陳述的情形,實際上事實明確是為了簡化程序而「不需」陳述。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處分之瑕疵與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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