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2 題
行政機關於裁處行政罰前,如個案情節符合法定要件,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列何者非屬前述法定要件?
- A 已依行政程序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B 情況急迫,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將有害公益
- C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將無法遵守時效
- D 行為人多次違反相同之行政法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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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行政程序中之所以允許「免除陳述意見」,通常是為了處理『客觀環境上的限制』(例如時間、公益或重複勞作)。現在請你比較:『行為人過去的違規紀錄』與『行政機關現在面臨的辦理時限』,哪一種情形會導致機關在『物理上或法律上』真的無法等當事人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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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法律要件的界線!這題考驗的是行政處分中極為重要的「正當法律程序」,你能從多個看似合理的敘述中挑出不具法律依據的選項,顯示你對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的銜接掌握得相當紮實。
行政罰法第 42 條的程序豁免
在行政法規中,為了兼顧行政效率與公共利益,行政罰法第 42 條明文規定了幾種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例外。其中,選項 (A) 是因為程序目的已達成;(B) 與 (C) 則分別對應條文中的第 4 款(情況急迫)與第 5 款(受法定期間限制)。然而,選項 (D) 所述的「多次違反相同義務」並不在法定例外清單中;事實上,即便行為人是累犯,行政機關仍須依法確保其程序權利,不能因違規頻率而逕行剝奪受處罰者提出辯解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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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行政罰是針對「本次」違規行為進行評價,即使行為人是累犯,機關在裁處前仍須給予當次申辯的機會嗎? 而A的已給過機會、B有害公益、C受法定期間之限制都不能對嗎?
行政罰陳述意見例外
💡 行政裁罰前原則應予陳述意見,僅於法定特殊情事下得省略。
- 依行政罰法第42條,裁處前原則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
- 例外包含: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
- 例外包含:情況急迫有害公益、受法定期間限制或事實客觀明確。
- 「行為人多次違規」並非省略陳述意見之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