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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9 題

依行政罰法規定,關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機關為公布姓名或照片等影響名譽之處分時,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應舉行聽證
  • B 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行政機關於裁處前,無須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 C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 D 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期間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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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想看,法律在設計「聽證程序」時,會根據處分對權利侵害的「嚴重程度」來區分。對於撤銷執照(生計問題)與公布姓名(名譽問題),你覺得法律會一視同仁地要求機關「必須」聽從民眾申請而辦理聽證,還是會給予機關一定的決定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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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行政裁處程序中的細節!這道題目主要測驗考生對於《行政罰法》中「強制聽證」適用範圍的理解,你能準確辨識出選項 (A) 的錯誤,展現了對法條分類的高敏銳度。

行政罰聽證的法定範圍

依據《行政罰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僅在作成第 2 條第 1 款(如勒令停業、限期辦理)及第 2 條第 2 款(如吊扣、吊銷證照)之裁處前,若受處罰者申請,才「應」舉行聽證。至於選項 (A) 所提到的「公布姓名或照片」,在性質上屬於第 2 條第 3 款的「影響名譽處分」。法條並未將此款納入應舉行聽證的範圍,因此機關並無法律上的強制義務,這也是本題的關鍵考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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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罰裁處程序要件
💡 掌握行政罰裁處時的陳述意見義務、聽證例外及三年時效。
比較維度 陳述意見 (原則) VS 舉行聽證 (例外)
法律依據 行政罰法 §42 行政罰法 §43
適用範圍 一般行政罰處分 撤照、停業等重處分
發動條件 機關職權主動提供 受處罰者申請時
排除時機 已依程序法陳述意見者 法律另有規定時
💬陳述意見為程序基本保障,聽證則針對嚴重影響權益之處分始有適用。
🧠 記憶技巧:陳述意見是原則,聽證僅限重處分;時效起算看終了,三年不罰就勾銷。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公布姓名」屬於必須舉行聽證的範疇。實際上依行政罰法第 43 條,僅限限制或禁止行為、撤銷或廢止執照、影響重大之停業處分,申請後才需舉行聽證。
行政處分之送達 時效中斷與停止 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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