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17 題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甲飲酒駕駛汽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罰新臺幣 10 萬元;而涉刑事犯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3 萬元,基於從輕原則,監理機關依法不可事後再裁決命甲補繳納新臺幣 7 萬元
- B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應停止其進行
- C 乙同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A、B 機關均有管轄權,因 A 機關處理在先,因此依法應由 A 機關管轄該案件
- D 行政機關執行行政罰職務之人員,應向違反行政法規定之行為人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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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行為同時違反刑事與行政法規,且行政法規設定的罰鍰額度顯然高於刑事罰金,在貫徹「處罰應達其應有嚇阻效果」的前提下,行政機關是否應任由行為人因刑事判決較輕而逃避原定行政裁罰的最低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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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A) 的法律謬誤。這顯示你對於**一行為不二罰(Non bis in idem)**以及行政罰與刑罰間的競合處理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
刑事優先與差額補繳的運作邏輯
在本題的核心考點中,當行為人的同一行為(如酒駕)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時,依據《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應採「刑罰優先原則」。然而,該項並未規定法院判處之**罰金(Fine)**低於行政法規定的最低罰鍰額度時,監理機關仍應裁決補足差額。選項 (A) 所提到的「從輕原則」在此是誤用,因為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並無罰金不足即補足差額的規定。此外,法條中僅在緩起訴或緩刑附條件支付款項時有扣抵規定,與罰金補繳無關,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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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核心重點
💡 釐清行政罰與刑事罰併行限制及時效、管轄權規範。
| 比較維度 | 刑事罰金 (實質刑罰) | VS | 緩起訴/緩刑 (附條件) |
|---|---|---|---|
| 行政罰鍰差額 | 不可補裁處差額 | — | 得補裁處罰鍰差額 |
| 一事不二罰 | 優先適用刑事罰 | — | 行政罰可於差額內處分 |
| 法律條號 |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 — |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
💬刑事罰金具有實質確定力阻斷行政罰鍰;緩起訴非實質刑罰故保留補差額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