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07年
[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第 四 題
某縣市機關辦理「○○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案,依該機關公告之投標須知第陸節、「決標」記載:「決標原則:標價以標單上『標價金額欄』之中文大寫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甲廠商參與該投標案,甲提出證件封內之資格審查符合規定,然於標單封內之標單總表填寫合計金額 27,600,000 元後,漏未再於「標價金額欄」以中文大寫記載標價金額。開標時,甲廠商發現漏未填寫「標價金額欄」,乃當場要求補充記載,遭機關開標主持人拒絕,機關進而將甲廠商投標視為廢標,由次高標乙廠商(符合投標須知所載格式)26,168,000 元得標,有機關開標紀錄影本可證。甲廠商乃於 10 日內向機關聲明異議,經機關於 15 日內函覆甲廠商仍維持原決標結果,甲廠商不服,即向該縣市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揚言倘未能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討回公道,將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試問:倘甲廠商依程序先後向該縣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行政法院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受理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各應為如何處置?(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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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案件事實性質!「標售」財物屬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之私法買賣,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之「採購」行為。解題應聚焦於採購法之適用範圍及公私法爭議之審判權歸屬,進而推導申訴會及行政法院在程序上應為不受理或移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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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機關辦理財物「標售」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其衍生之投標爭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各應如何處置? 【解析】 壹、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處置: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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