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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08年 [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乙、丙三家廠商參加丁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嗣經查發現甲、乙、丙三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同一銀行匯入丁機關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連號,丁機關認為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甲、乙、丙等三家廠商押標金各新臺幣 20 萬元,並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請問:丁機關該依據政府採購法那一條規定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若丁機關因此而沒收甲、乙、丙三家廠商之押標金,甲、乙、丙不服而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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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押標金沒收之法定依據」與「採購爭議之雙階理論」。看到此題應先聯想《政府採購法》第50條(重大異常關聯)與第31條(不發還押標金)之連結,並運用雙階理論與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論證招標階段沒收押標金屬單方公權力行政處分,進而確認行政法院之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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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1. 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押標金連號,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法源依據為何。
  2. 針對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

小題 (二)

A 廠商參加 B 機關之工程採購招標案,經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決標,以總標價新臺幣 1 千萬元為最低標得標。原預定訂約日為同年月 26 日,嗣 A 廠商於訂約日前以投標金額偏低,純係筆誤,請求 B 機關准予不決標於 A 廠商並發還押標金,B 機關則於同年月 28 日函復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其後 A 廠商仍不訂約,B 機關遂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A 廠商,另將 A 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不予發還押標金。A 廠商不服而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應為如何之決定?(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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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對政府採購爭議事件中「雙階理論」的理解,以及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及審判權歸屬(實務見解)的掌握。作答時需先點出上述二行為均屬行政處分,確立行政法院的審判權,接著實體審查廠商「筆誤」是否構成拒不訂約之正當理由,最後導出法院應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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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31條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決定,其性質為何及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另廠商以「筆誤」為由拒不訂約,法院於實體審查後應為何種決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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