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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8年 [司法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政府採購法

第 一 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乙、丙三家廠商參加丁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嗣經查發現甲、乙、丙三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同一銀行匯入丁機關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連號,丁機關認為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甲、乙、丙等三家廠商押標金各新臺幣 20 萬元,並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請問:丁機關該依據政府採購法那一條規定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若丁機關因此而沒收甲、乙、丙三家廠商之押標金,甲、乙、丙不服而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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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刻聯想「政府採購之雙階理論」與「押標金沒收之法律性質」。第一步先定位「重大異常關聯」對應《政府採購法》第31條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具體條款與工程會相關函釋;第二步依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將沒收押標金之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進而推導出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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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一、丁機關沒收押標金之法源依據為何? 二、不予發還押標金爭議是否屬公法事件,而由行政法院享有審判權?

小題 (二)

A 廠商參加 B 機關之工程採購招標案,經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決標,以總標價新臺幣 1 千萬元為最低標得標。原預定訂約日為同年月 26 日,嗣 A 廠商於訂約日前以投標金額偏低,純係筆誤,請求 B 機關准予不決標於 A 廠商並發還押標金,B 機關則於同年月 28 日函復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其後A 廠商仍不訂約,B 機關遂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A 廠商,另將 A 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不予發還押標金。A 廠商不服而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應為如何之決定?(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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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兩大核心:第一是程序面,政府採購爭議(停權處分與沒收押標金)之定性與審判權歸屬;第二是實體面,廠商以「筆誤」拒不簽約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解題時應先引述釋字及採購法第83條確立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再依實務見解涵攝「筆誤」為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推導出行政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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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刊登公報之爭議,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得標廠商以「筆誤」為由拒絕訂約,是否構成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無正當理由」?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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