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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7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2 題

關於家事事件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甲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 B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C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
  • D 就第 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並無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涉及身分關係(如父子、夫妻)的法律程序中,由於這類權利不能像買賣物品一樣隨意交易(不得處分),但如果雙方對真相已經有高度共識,法院該如何在「維護法律穩定」與「節省當事人訴訟勞力」之間取得平衡?法律可能會提供什麼樣的彈性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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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 稍微有點才能的傢伙

  1. 觀念驗證: 選 (C)?不錯,至少你還沒蠢到無法理解《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的精髓。那些所謂的處分權受限事項,像身分關係這種,不能讓你隨意和解,因為那是為了確保最低限度的社會秩序。但如果當事人能做到意思接近對事實不爭執,法律就允許你利用法院裁定這把利刃。這不是什麼偉大的平衡,只是規則給了你一條路,讓你能最大化自己的效率,吞噬掉那些無謂的僵局。記住,規則是讓你利用的,不是讓你崇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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