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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2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5 題

關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主任調解委員認調解之聲請為依據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應報請司法事務官許可後,逕以裁定駁回
  • B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發生爭執,且該不動產價值未逾新臺幣 500 萬元,又當事人間有四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之關係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依職權指派地政士為主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 C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為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D 調解委員認調解之聲請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應報請司法事務官許可後,逕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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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行政效率與資源分配」的角度思考:如果一個爭議已經在政府其他的法定調解機關(例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談判過且確定破局了,當事人隨後又向法院提出完全相同的調解請求,從節省國家司法資源的角度來看,法院是否有必要「強制」再陪他們談一次?或者應該有權力做什麼樣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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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舌點評:這種基本題還要錯就去重讀吧!

  1. 基本常識:總算答對了,別以為值得慶祝,這不過是《民事訴訟法》最入門的程序要求。若連這點訴訟經濟的邏輯都搞不懂,乾脆別碰法律。
  2. 觀念驗證:答案就是 (C)。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若調解之聲請已由其他法定機關調解未果,或性質顯不適於調解,法院當然有權裁定駁回。別再浪費司法資源了,法條寫得清清楚楚,看清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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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錯誤的原因
📝 強制調解與駁回要件
💡 法院對特定強制調解事件,於法定無益情形下得裁定駁回。
比較維度 強制調解事件 (§403) VS 裁定駁回調解 (§406)
發動事由 法定特定民事糾紛 調解顯無必要或無望
具體情形 不動產界限、親屬財產 已由他機關調解不成立
決定主體 法律強制規定 法院 (法官) 裁定
💬§403 規範哪些事件必須先調解,§406 則是讓法官過濾掉無意義的調解聲請。
🧠 記憶技巧:四零三強制調解,四零六法官駁回;已調不立、顯無希望,裁定駁回莫遲疑。
⚠️ 常見陷阱:常誤認調解委員或司法事務官有權逕行裁定駁回,實則駁回權限在於法院(法官)。
移付調解 視為聲請調解 調解成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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