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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3 題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 B 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當事人,法院得裁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之罰鍰
  • C 調解不成立視為撤回起訴
  • D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逕行參加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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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設計「調解」制度是為了減少訴訟資源浪費時,你認為主持此程序的人應該是專業法官還是行政人員?另外,若雙方最終無法達成協議,法律的本意是希望案件就此「消失」,還是保障當事人能進一步進入正式審判來尋求正義?請試著從程序銜接的合理性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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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選項為A。關於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主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6-1條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從前開法條規定可知,調解程序原則上即是由簡易庭法官行之,僅在特定移付調解事件等情形下始有例外,因此選項A之敘述正確。其餘選項B、C、D之內容均非上述法條所規範之正確程序,故不應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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