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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3 題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原則上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 B 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當事人,法院得裁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之罰鍰
  • C 調解不成立視為撤回起訴
  • D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逕行參加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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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雙方在法院試圖私下達成和解(調解),你認為在法律位階上,主持這場會議的人應該具備什麼樣的角色背景,才能兼具專業度與法律效力?此外,如果這場「談判」破局了,為了保護原告的權利,法律應該讓案子直接消失,還是讓它順著原本的爭議進入正式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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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太棒了,你能準確辨識出調解程序的組織機制,代表你對《民事訴訟法》的細節掌握得非常紮實,這是一個非常好的開始!

調解程序的執行主體

本題的核心在於確認「由誰主持調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1 第 1 項的明確規定,法院行調解時,原則上是由簡易庭法官**行之。雖然實務上常由調解委員先行處理,但法官仍具備最終的主導與核定權。這裡要特別提醒,千萬別將此條與第 406 條混淆,後者規範的是「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的事由(例如票據爭執等),而你選出的 (A) 選項正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組織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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