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07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12 題
下列案例,何者不構成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犯罪?
- A 甲偽造關係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B 甲藏匿脫逃之受刑人乙
- C 甲湮滅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D 甲意圖犯藏匿乙之罪而頂替乙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不小心做錯了一件事,出於人性避禍的本能而試圖掩蓋自己的過錯,與『故意去插手干擾別人的案件』相比,法律對於這兩種行為的評價是否會有所不同?在法律規範中,會強行要求一個人必須做出『對自己不利』的舉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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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與主體要件
本題的核心在於刑法第 165 條的明文規範,該條文規定湮滅證據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所以不處罰被告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是基於法律上的期待可能性:我們難以期待一個犯罪者會為了維護司法公正而主動保存對自己不利的證據,這屬於防禦權的自然延伸。相較之下,選項 (A)、(B)、(D) 分別涉及偽造他人證據、藏匿他人或代他人頂替,皆破壞了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因此皆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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