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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08年 [一般行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甲機關對乙裁處罰鍰 100 萬元(以下簡稱 A 處分),乙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審理後,以 A 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考量乙之資力及所得利益為由,撤銷 A 處分。該判決確定後,甲機關重新調查事證,發現乙資力雄厚,且所得利益極高,經斟酌後,裁處乙罰鍰 120 萬元(以下簡稱 B 處分)。乙不服,再次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甲機關不得為較 A 處分更不利之處分。試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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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範圍。需釐清該原則原則上拘束「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至於「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後,原機關重為處分」時,若係依法院判決意旨重新調查事實並合法裁量,是否受該原則限制(依實務見解為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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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以未考量應斟酌事項為由撤銷後,原機關依判決意旨重新調查並重為裁處時,是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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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法院撤銷後機關重為處分,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絕對限制。
比較維度 法院直接變更處分 VS 機關依判決重為處分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主體對象 行政法院 原處分機關
禁制效力 嚴格禁止不利益變更 為實體真實得為不利處分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限於救濟機關之變更,不當然及於機關重為處分。
🧠 記憶技巧:三步論法:法條引據(195/216)、範圍界定、目的(依法行政)。
⚠️ 常見陷阱:將行政法院之「變更判決」限制,誤套用於「機關重為處分」之情境。
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 行政罰法第 18 條 訴願法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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